为树立“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发挥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保证专家组有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专家组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管理的为国家重大安全生产决策提供咨询,为国家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监管监察、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诊断和科技研发等提供技术支持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
第二条 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专家组管理。
一、制定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考核和换届工作;
三、审查确定专家组重点工作和工作计划,检查专家组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协调、指导专家组的工作。
四、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五、组织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向专家提供国内外有关资料和信息;
六、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和主要业绩;
七、其他事宜。
第三条 专家组主要任务:
一、参与重大安全生产理论、安全生产规划和发展战略等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调研与咨询工作,为促进安全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分析,提出重大事故应急处置的建议,为重大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
三、参与安全生产立法和标准制修订计划的编制,参加安全生产立法和标准制修订工作;
四、参与重大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立项建议、可行性论证、评审评议和鉴定验收等工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五、参与国家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对策措施的建议;
六、完成安全监管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为专家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组的各项工作,为专家组成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经费和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专家组成员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中聘任。
一、专家聘任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祖国,热心安全生产事业;
(二)熟悉安全生产知识,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在安全生产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三)具有高级(科研单位和高校为正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长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积极参与专家组的活动,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
二、专家聘任程序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推荐;
(二)安全监管总局从推荐名单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并送有关部门复核同意;
(三)安全监管总局审核批准,聘任并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六条 专家组按照专业领域分设若干专业组。每个专业组原则上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七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应主动接受安全监管总局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如下工作守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对安全监管总局负责;
二、积极参加专家组的各项工作,如期完成安全监管总局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受安全监管总局指派从事相关工作时,应主动出示专家证。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以及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主动为安全生产工作献言献策,撰写有关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重大事故调查或隐患评估方面的论文、报告或建议。
第九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于因下列情况而不再适合作为专家组成员的专家可适当作出调整。
一、因身体、工作或其他原因,不再适合作为专家组成员的,应由推荐单位征求本人意见后,向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其不再承担专家组工作的申请,报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二、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正常活动的,可视为自动解聘。
三、对于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学术腐败或其他作风问题,或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专家组成员,安全监管总局经核实后可将其解聘。
四、安全监管总局批准不再担任专家组工作或被解聘的专家,及时将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交回安全监管总局,并由安全监管总局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告。
第十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派专家组成员执行任务时,应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组成员本人。专家组成员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组成员以专家组名义或专家组成员身份执行任务时,应征得安全监管总局同意。
第十二条 各专业组应按照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三条
专业组组织活动时,组长应当提前将活动内容和时间报安全监管总局,由安全监管总局下发活动通知。活动结束后,专业组组长应将活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专家组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或者向有关部门作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组全体会议由安全监管总局根据专家组工作需要组织召开。全国性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邀请专业组组长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总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专家组各专业组专题会议。
第十七条
各专业组组长可根据本行业领域的工作需要,向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召开专业组专题会议的建议,安全监管总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召开专业组专题会议。
第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执行安全监管总局指派的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所需费用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