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涉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产品的安全管理,
保障生产作业场所安全及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产品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条
(生产、经销及使用单位职责)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生产、销售;经销单位必须经销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产品使用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并应建立采购、使用、维修保养及报废制度,确保产品使用安全。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关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安全标志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专门机构负责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及管理,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机构对审核发放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安全标志产品的经销、使用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生产、建设单位的安全标志产品使用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条 (证书)安全标志是确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许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
第六条 (申请单位条件)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所申请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技术力量、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工艺和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六)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产品的单位,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程序)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申请的产品进行审核,审核程序包括技术文件审查、生产条件现场评审及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准许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产品检验由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九条 (有效期)安全标志有效期的周期一般为2~4年。
第十条(延续)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生产单位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交延续申请。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申请延续的产品组织实施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延续一个周期的安全标志有效期。
第十一条(变更)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变更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二条 (国家要求变化后的管理)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重新审核发放的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国家决定淘汰或禁止生产、使用的产品;
(二) 产品生产单位申请注销的;
(三) 安全标志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 产品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其他需要注销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审核发放机构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授权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监督管理。
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督;
(二)严格按授权范围开展工作;
(三)建立审核发放的标准化工作文件,严格按程序公正、公开开展工作;
(四)保守申办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从事有碍工作公正性的技术咨询、产品研发等活动;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涉及安全标志管理产品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定期公告安全标志审核发放结果。
第十五条(审核发放机构监督范围)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生产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安全标志的管理规定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保证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持续满足安全标志审核发放的标准要求;
(二)按照安全标志相关规定,对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三)不得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四)接受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反安全标志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产品的使用单位,应采购、使用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并应按产品技术要求正确地安装、使用、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纳入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及报废等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监察。依据安全标志公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已取得安全标志但不满足安全标志要求的产品应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参与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活动。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承担安全标志产品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标准及规范开展检验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的处罚)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单位的处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生产单位,违反安全标志有关规定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告、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
被暂停、撤消安全标志的产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对生产单位违反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责令其召回已销售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做出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引发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处罚)经销、使用未取得安全标志产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承担安全标志产品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口产品) 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产品,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发放机构的投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对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费用)申请安全标志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细则)本规定中的安全标志审核程序、规则等细则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