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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

2007/03/21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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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建立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经从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未经从业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实际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适度发展、总量控制。

  第五条  安全评价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人员专业技能配置、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或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活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负责甲级资质审批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乙级资质审批和监督检查。

  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监察机构)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安全评价甲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并且得到切实有效运行;

  (五)已取得安全评价乙级资质3年以上,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业绩,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六)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专业技能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八)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

  (九)应设立固定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为机构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且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3年以上,并具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专业类别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安全评价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能够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1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并且得到切实有效运行;

  (五)有1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专业技能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七)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

  (八)应设立固定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为机构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且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3年以上,并具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类别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全评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将安全评价甲级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中规定需具备的条件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监察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安全监管总局;

  (二)安全监管总局接到申请材料后,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或评审专家按有关程序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认是否受理申请,安全监管总局受理申请后,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机构予以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申请机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安全评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将安全评价乙级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中规定需具备的条件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监察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或评审专家按有关程序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认是否受理申请,自受理申请后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机构予以颁发资质证书,并在10日内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范围从事安全评价工作,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资质审批机关可采取定期受理的方式接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或增加业务范围的申请。安全评价机构应在取得安全评价资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工作业绩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其程序与新申请资质程序相同。

  第三章  安全评价人员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按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人员登记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格并从业登记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参加不低于24学时的继续教育以保持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从业的安全评价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

  第四章 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结论真实、准确、客观,并对其做出安全评价报告(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安全评价机构建立行业性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努力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分析,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确认评价对象、评价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冒用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名义,以欺骗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遵守执业准则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落实并逐步完善自我约束管理机制。安全评价过程应由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按职能全程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甲级资质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安全评价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监察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时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所取得的资质业务范围,每年应完成相应的工作业绩,证书有效期内无工作业绩的业务范围,经考核确认后,应予以核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批、颁发资质证书,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所从事的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实施安全评价资质年度考核、不定期检查制度,完善申诉、投诉、举报制度。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监察机构考核、检查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省市甲级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申请安全评价资质。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放弃资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自决定注销资质之日起七日内将资质证书交送资质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安全评价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对应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业务工作,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业务工作,限期整改:

  (一)转让、出借或者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或超资质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三)违背执业准则,有失客观公正的;

  (四)采取恶性和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六)评价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落实,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没有得到有效运行的;

  (七)不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的;或冒用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名义,以欺骗手段招揽业务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对涉及前款情形有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销其资质。

  (一)年度考核或抽查不合格的;

  (二)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本办法要求的;

  (三)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一年内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五)因安全评价工作失误而造成被评价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冒用资质、资格或者签名;

  (七)安全评价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相关安全评价人员,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泄露服务机构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有失客观公正的;

  (五)评价不到现场,转让或出借资格证书;

  (六)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的;

  (二)与评价机构无合法劳动关系的;

  (三)业绩考核不合格的;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执业的。

  第四十五条  被撤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乙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撤销资质以外的处罚,可以由省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监察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安全评价资质,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是指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并经从业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登记服务的机构建立法定劳动关系,并专职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人员称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第四十八条  特殊专业或领域的安全评价资质申请,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安全监管总局按程序办理。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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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宇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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