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厅政法函〔2007〕253号
 
关于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我们起草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7年9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直接反馈总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兰群足

  电话:010-64463156(带传真)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在行政执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内部分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所属人事、监察和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追究原则】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执法过错行为相当,防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畸轻或者畸重。

  第六条【回避制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二章 责任确定与划分第七条【责任确定1】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八)损毁、隐匿案卷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责任确定2】具体行政行为被本单位、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行政赔偿的,视为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九条【责任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二)因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导致执法人员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单独担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共同担责】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不作为责任】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人。

  第十三条【审批责任】经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执法责任人:

  (一)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但审核人、批准人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

  (二)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四)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擅自改变审核、审批内容,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执行责任】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但不属于明显违法的,执行人员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会签责任】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签部门根据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不予采纳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批复责任】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所属内设机构的指示、批复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指示、批复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所属内设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责任人员参照本章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由于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导致批复错误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隐瞒包庇责任】有关部门故意隐瞒、包庇、纵容执法过错行为或者阻碍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审查纠正,导致损害或者影响扩大的,应当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任用责任】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任用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主要领导责任】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重大行政赔偿责任、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该部门的主要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第二十条【责任方式】行政执法责任包括下列形式:

  (一)组织处理,具体包括:

  1.责令书面检查;

  2.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5.离岗培训;

  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7.暂停行政执法资格;

  8.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分,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辞退;

  (四)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具体适用1】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尚不构成行政处分条件的,应当视情节作出下列组织处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其本年度的评优、评先资格。

  依据前款规定作出组织处理的同时,认为该工作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二条【具体适用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因执法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在行政处分期限内同时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认为其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三条【具体适用3】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可以同时暂停其1年以内的执法资格;发生严重执法过错行为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因执法过错离岗培训的,离岗培训期间暂停其执法资格;因执法过错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暂停有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应当暂扣其执法证件;取消有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和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严重过错的处理】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或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严重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责令发生执法过错的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在2年内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第二十六条【辞退处理】因执法过错受到行政处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可以予以辞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费用追偿】执法过错行为导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赔偿费用。

  追偿金额一般应当在执法过错人员月工资的1至5倍之间,具体金额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第二十八条【刑事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实施暴力、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渎职失职或者进行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免予追究】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明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有误,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从轻减轻追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发生执法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执法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从重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故意隐瞒执法过错行为,致使损害扩大的;

  (三)干扰、阻碍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1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第三十二条【权限划分】追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按隶属关系由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追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机构及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三条【追究程序1】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执法过错行为确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人员及其情况向本部门负责人事、监察工作的机构书面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建议,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追究程序2】负责人事、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通报之日起45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意见,并报本单位负责人研究决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通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五条【告知程序】作出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将确认的执法过错事实、责任追究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义作出,并书面通知执法责任人员,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三十六条【复核申诉】执法责任人员对执法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追究结果使用】对执法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其中行政处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